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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百零七章 法律精神(2/5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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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晚,苏油起草了自己关于此案看法的奏章。

首先,阿云这件案子,有无可减罪情节?很明显,有的。

其次,司马公,大理寺,所引法律是不是对的?很明显,对的。

而安石公的解释,很明显属于曲解条令,当然是有瑕疵的。

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就支持司马公反对介甫公。

此案之所以引来这么大的争议,原因就在于用现有法律条例来正确审判,对阿云来说,明显有失公允!

所以问题在哪里?很明显,问题的本质,在于目前的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瑕疵!

瑕疵在哪里?

首先是司马公引用的“於人有损伤,不在自首之例”这一条,明显不适用于阿云案!

韦大躺在那里让她杀,十几刀都没有杀死,不管是人的问题,还是凶器的问题,这说明因当事人在当时不存在杀人的行为能力!

其次,是“违律为婚”这条罪状,犯罪主体不明确。

阿云一介孤女,懵懂无知,这条罪状真正的罪魁祸首,应该是替她订婚的叔叔,而不该是阿云自己!

就算是阿云之前答应,反悔的目的也仅仅是“嫌其貌陋”,但是至少说明了当事人的态度,她对于这桩婚姻,是抵触的!即使不能不作为“违律为婚”的犯罪主体,至少也不是主要的犯罪主体!这项罪名,不该油她来承担,或者说,不该全部由她承担!

第三,就是“谋杀已伤”后的自首是否符合减刑条件!

盗杀后自首,其所因之罪——盗窃罪,都能够赦免,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阿云这种情况,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比较,得到结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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